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数字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教育强国建设,促进教育高质量发展,依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分为国家督学、省级督学、市级督学、县级督学和责任督学。
国家督学是由教育部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省级督学、市级督学、县级督学是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任命或者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责任督学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对督导责任区内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经常性督导的人员。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配备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教育部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督学、市级督学、县级督学和责任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各地可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督学资格认定制度。
第六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有关要求及知识技能。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表达能力和数字技术应用能力。
(六)身体健康,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一般首聘年龄不超过63周岁、续聘年龄不超过67周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可结合实际,在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本级督学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国家督学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副厅级及以上职级。
(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级教师称号。
特约国家督学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长期服务、支持教育事业的中央有关部门在职或者退休厅局级干部。
(二)中央统战部推荐的民主党派代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推荐的媒体记者代表。
(三)履职能力强的省级(含副省级城市)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基础教育、教师、体卫艺、教材、财务、安全等工作负责人;督导事务或督导评估研究机构负责人。
(四)部分往届国家督学(特约国家督学)。
第八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聘任单位应根据以上程序制定聘任工作实施细则。
第九条 国家督学、特约国家督学(以下统称国家督学)聘任根据第八条规定,按照如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教育部根据聘任国家督学人数和专业分类要求,确定推荐国家督学的单位和人数。
(二)被确定的推荐单位根据国家督学任职条件和推荐要求,研究推荐国家督学人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国家督学人选中应有一位分管教育督导工作的厅局级负责人或专职的厅局级督学。
(三)被推荐的国家督学人选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国家督学申请表》。
(四)各单位对推荐对象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按要求将国家督学推荐人选名单和《国家督学申请表》加盖公章后报送教育部。
(五)教育部设立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聘任审查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
聘任审查委员会由7-11位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
聘任审查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教育部教育督导局承办,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国家督学推荐人选进行审查,聘任审查委员会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确定国家督学拟聘人选。
(六)教育部将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拟聘人选名单,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教育部纪检监察组审查后,在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报教育部审批聘任,颁发国家督学聘任证书。
第十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权
第十一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需依据《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党中央、国务院教育战略规划尤其是《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任务部署落地落实、有效推进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五)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六)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委托任务的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督学除履行上条规定督学基本职责外,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地方和学校按照教育规律办学,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治教,学校依法治校。
(二)撰写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三)参与研究制订教育督导文件。
(四)对教育决策提出咨询建议。
(五)完成教育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按规定解决督学因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依托国家教育督导信息化平台建立督学管理库,登记督学的个人基础信息、专业特长,分配督导任务,记录培训情况、考核结果等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二十条 督学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查阅学校资料、记录时获悉的个人隐私和涉密信息,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工作以外的任何用途。
不得以“督学”名义参加未经教育督导机构授权或委托、与教育督导职责和公务无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教育部教育督导局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年参加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积极探索督学培训方式方法创新。综合运用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沉浸式、访谈式等方法,推行结构化研讨、行动学习等研究式学习。
第二十三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特别是《论教育》。
(二)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
(三)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四)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五)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六)数字技术在教育教学和教育督导中的应用。
(七)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教育督导机构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免除任命: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失德失信及其他造成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督学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解聘督学时。要向所在单位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教育部教育督导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督学聘任实施工作方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教督〔2006〕4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督〔2016〕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教育督导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