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陵环罚〔2026〕2号
当事人: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099608234U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平城镇蒲水村
2026年1月9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提供了2024年自行监测方案,未能提供2024年自行监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1月9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6年1月9日现场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2024年未做自行监测。
证据三: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证明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证据四: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质量控制工作问题整改的通知》(晋环函〔2025〕924 号),证明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违法事实。
证据五: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2024年生态环境自行监测方案,证明你单位2024年制定有自行监测方案。
证据六: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2025年生态环境自行监测方案以及检测报告,证明你单位2025年制定有自行监测方案,按规定开展了自行监测。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
证据九:企业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十: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在职人员明细表,证明你单位为小型企业。
证据十一: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管理类别照片,证明你单位为简化管理;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齐全。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构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6年3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陵环罚告〔2026〕2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2026年2月20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1.当事人制定2024年自行监测方案,完成监测工作,仅因工作疏漏未按规定留存、提交报告,主观上无任何逃避监测义务、规避监管的故意。2.当事人 2025年制定了严格的生态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并积极开展自行监测,提供监测报告,未造成任何生态环境危害后果。3.告知书未兼顾我公司小型企业身份,与“过罚相当”原则不符。4.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我局认为:1.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补充的调查询问笔录,说明你单位未做2024年在线监测报告,只做了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2.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我局针对的违法行为是你单位未能提供2024年自行监测报告。你单位25年已做自行监测报告的情况,我局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件的规定,在整改情况一项中已进行裁量。3.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我局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参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26〕213号)文件要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在职人员明细表进行自由裁量。4.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依据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属于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具体事项,我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已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件的规定,综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对象、持续时间、环境污染程度、社会影响等裁量要素(裁量要素因各案不同进行列举)进行裁量,故不予采纳。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件的规定,综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对象、持续时间、环境污染程度、社会影响等裁量要素进行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陵川分局201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日
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W-17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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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PW-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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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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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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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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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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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 |
具体条件 |
构成比例 |
程度 |
百分值(X) |
取值 | |
|
1 |
违法 事实 情节 |
违法行为类型 |
30% |
有监测方案,两个或两个以上规定频 次未监测 |
11%<X≤21% |
16% |
|
排污去向 |
10% |
气:工业区和其他地区 |
2%≤X≤6% |
4% | ||
|
排污类别 |
10% |
气:工业废气(含粉尘)、工地扬尘 |
2%≤X≤6% |
4% | ||
|
排污许可 管理类别 |
5% |
简化管理单位 |
3% |
3% |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5% |
1次 |
2%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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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整改情况 |
是否停止违法并进行改正 |
10%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完全改正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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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无法证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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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济承 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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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5%) |
-5%≤X≤5%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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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判定比例合计 |
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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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处罚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额20万,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不得低于法定限额; 27%×20万=5.4万。 |
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