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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对陵川县行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2-13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陵)罚〔2025〕01号

当事人:陵川县行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330479026U

地  址:陵川县礼义镇韩庄村以东180米处

2024年11月12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委托晋城市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的1辆国二CAT挖掘机(机械编码CAT0320DHFAL07587,发动机型号FDH-C6.4-2)和1辆国三柳工装载机(机械编码CLG855NZKKL633693,发动机型号QSL9.3)进行抽检。根据晋城市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AD03241112F003),国二CAT挖掘机(机械编码CAT0320DHFAL07587,发动机型号FDH-C6.4-2)现场检测烟度平均值1.66/m-1,限值为1.61/m-1,检测报告(AD03241112F005),国三柳工装载机(机械编码CLG855NZKKL633693,发动机型号QSL9.3)现场检测烟度平均值0.81/m-1,限值为0.80/m-1,数据超标,报告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12日,由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1页)、现场照片1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

证据二:2024年11月15日由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1页),证明将2024年11月12日晋城市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AD03241112F003)、(AD03241112F005)两份抽检结果送达你公司;

证据三:2024年11月12日,由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企业违法事实;

证据四:晋城市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检测报告(AD03241112F003)、(AD03241112F005)两份,证明你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检测超标;

证据五:2024年11月12日,由陵川县行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峰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六:2024年11月12日,由陵川县行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峰提供的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1份,竣工验收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环保手续齐全。

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陵)罚〔2025〕01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陵川分局201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