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陵)罚〔2024〕10号
当事人:陵川县泰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5663453747
地址:山西省晋城陵川县城北社区(过境路)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根据环境违法线索:陵川县泰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现“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车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码均为04E”。2024年11月15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取的49份检测报告,每份检测报告的CAL ID码均为04E。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15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执法人员在你公司现场调取了49份检测报告。
证据二:现场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你公司出具的49份检测报告,每份检测报告的CAL ID码均为04E,违法所得共计4900元整。
证据三:2024年11月21日现场询问笔录1份1页,证明你公司正常运行。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与你公司的关系。
证据六:企业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1份,证明你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八:陵川县泰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你企业为小型企业。
证据九:你公司出具的汽车排放检验报告49份,证明每份检测报告的CAL ID码均为04E。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对你公司了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2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仟玖佰元;
2.罚款贰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陵川分局201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