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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对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6-06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陵)罚[2024]02号

当事人名称: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099608234U

地址:陵川县平城镇蒲水村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于2024年4月10日,对晋城市生态环境局督办的《关于生态环境部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发现环境问题的督办函》(晋市环函[2024]59号)文件,生态环境部(202403轮次)监督帮扶督办问题清单(重污染天气相关)中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问题进行了检查、核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二氧化硫排放量为9.49689 吨,许可排放量为4.9吨,超许可排放量4.59689吨,超标 0.9381倍。氮氧化物排放量13.18097吨,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12.3吨,超标0.0716 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部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发现环境问题的督办函》(晋市环函[2024]59号)文件,生态环境部(202403轮次)监督帮扶督办问题清单(重污染天气相关),证明你单位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总量超标;

证据二:现场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你单位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总量;

证据三:陵川分局监控中心企业数据年报及日报,证明你单位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总量、废气小时流量;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

证据六:企业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七:陵川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证明你单位非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单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年许可排放量;

证据八:陵川县永盛工贸公司参保人员名单,证明你单位为小型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24年4月25日我局以邮寄形式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陵)罚告〔2024〕02号),2024年4月26日我局收到你单位申辩陈述材料辩称:《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第3.5条:有效数据定义为“符合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经验收合格的CEMS,在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条件下,CEMS正常运行所测得的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第19令)第七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未经验收,产生的排放量数据应为无效数据。不作为相关管理的依据,应予以核减。

根据2022年7月19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第五条: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设备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一般情况下,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人工标记,逾期则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我局认为你单位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排放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在自动监测设备显示的数据未进行人工标记,应视为有效数据。

且你单位也未出具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10日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实际排放量。

你单位在自动监测设备长期不验收,二氧化硫超高排放的情况下,既不停止生产防治污染物总量超标,也不查找自动监测设备数据超高排放原因,责任主体在你单位。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2的要求。经集体审议研究,我局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拾陆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陵川分局201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