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陵环不罚字〔2023〕1号
当事人:山西鸿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1113809828
地址:陵川县平城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7月16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执法人员刘龙云(04050015146)王建军(04050015223)及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组专业4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有数据传输到动态管控仪,现场有二氧化氮校准记录,但分析仪未显示二氧化氮浓度数据。你公司2023年2月对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更换设备后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在0.3mg/m3,基本保持恒值,动态管控仪氮氧化物公式设置为一氧化氮*1.533。现场修改该设备氮氧化物公式后(一氧化氮*1.533+二氧化氮)实测浓度为5-10mg/m3。
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1:2023年7月16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份2页;证明你公司动态管控仪氮氧化物公式设置为一氧化氮*1.533。
证据2:2023年8月1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5页;证明你公司2023年2月对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更换设备后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在0.3mg/m3,基本保持恒值,动态管控仪氮氧化物公式设置为一氧化氮*1.533。
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与你公司的关系。
证据5: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6:动态管控仪氮氧化物计算公式修改前、后“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小时数据(部分数据)截图。
证据7:工伤保险人员花名表:证明你公司企业规模大小。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涉嫌构成违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8月9日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陵环罚告字〔2023〕3号)告知了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我局2023年8月16日接到山西鸿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不予处罚的申辩书面资料,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召开案审会,对你公司提出的2条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
申辩意见一:你公司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申辩意见二:你公司为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我局认为:你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对其听证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改正违法行为。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陵川分局
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