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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川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陵川县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6-15 发布机构: 陵川县应急管理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川县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县应急管理局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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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陵川县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自然灾害期间受灾人员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维护救灾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依据相关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成立的县级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有关应急指挥部)负责相应自然灾害发生期间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县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支持和配合做好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县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县级集中安置点的启用和受灾安置人员分流、救灾物资调配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各级集中安置点突发治安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维护集中安置点治安秩序。

县发改局负责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物资发放和补给工作。

县卫体局负责各级集中安置点的应急医疗和防疫工作。

县供电公司负责保障集中安置点优先供电。

县工信局及三大运营商负责保障集中安置点周边通讯畅通。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受灾人员集中转移所需车辆的调度工作,负责保证集中安置点周边交通道路畅通。

县教育局按照县有关应急指挥部指令开放学校作为临时受灾场所并负责学校全体在校人员的转移安置工作。

县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所辖建设工程施工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组织及其受灾期间的人员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管辖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组织及其受灾期间的人员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受灾人员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各村村委会负责受灾村民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各集中安置点的业主单位负责受灾场所日常管理,协助受灾安置期间安置人员的管理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集中安置点业主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业主单位做好受灾场所日常管理,协助做好受灾安置期间安置人员的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支持和保障自然灾害受灾人员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对象分为县、乡镇、村三级。

(一)县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的对象范围:

1.县级各重点工程、中大型工程的外来施工人员;

2.地质灾害点、低洼区域等险情地带需大范围集中转移安置的居民;

3.经县相关应急指挥部同意群体性转移安置的其他受灾人员。

(二)乡镇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的对象范围:

1.辖区内地质灾害点、低洼区域、危房户的居民,在村内不能自行接纳安置的;

2.辖区内需群体性转移安置的其他受灾人员。

(三)村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的对象范围:

1.村内的地质灾害点、低洼区域、危房户居民;

2.村内其他需要转移安置的零散人员。

                                   第二章  集中转移安置点基本条件

第五条  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选址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充分考虑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生产生活环境的实际情况,优先设置在辖区学校、医院、村委会、公共场馆、企业厂房等具备一定生活条件的场所。

第六条  集中安置点的选取应保证有足够大的空间以安置临时安置群众,同时要保障清洁的水源和电力供应,要有排污设施(排水条件),有利于雨水、污水、生活用水的排放等。为方便管理,集中安置点应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实行配餐制,集中安置点附近应具备条件就近配置厨房进行统一的饮食管理,保障受灾群众餐饮需求及食物安全。

第七条  集中安置点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就近选址,便于群众就近转移安置,安置点必须有方向不同的两条以上与外界相通的疏散道路,便于人员紧急疏散和救灾物资的调运。

                                    第三章  相关救灾款物管理

第八条 各安置点对接收的上级应急救灾物资和社会各界捐赠生活物资要建立完善台账资料,建立临时仓库,调拨使用物资时要有出入库记录。

第九条 对受灾群众分配使用救灾物资要公开、公平、公正,避免群众因物资分配不均产生矛盾。

第十条 对可回收的应急救灾物资要及时进行清洗、消杀,并就近回收至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管好用好救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要遵循民生优先、体现时效、规范透明、强化监督的原则。优先考虑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因灾致贫返贫户等困难群体的救助。不得平均分配或预留资金。

第十二条 各类救灾资金发放要严格按照省应急厅《关于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通知》(晋应急发〔2019〕318号)等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关于紧急转移安置点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由辖区政府统一组织开展救助,统筹救灾资金进行分配使用,救助标准按每人每天20元计,用于解决受灾群众衣、食、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时长原则上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向应急部门报备。安置点应急救助要建立统一台账,安置点救助资金要按照“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工作要求,按程序进行发放,发放过程中要结合实际、简化流程、注重时效,尽快尽早发放到位。

                                    第四章  集中转移安置程序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工作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启动。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照转移安置人员类别、数量、集中安置点级别,分为县、乡镇、村三级分类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以下步骤执行:

(一)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应急管理局通知集中安置点做好接收受灾人员安置的准备工作;

(二)根据县相关应急指挥部的指令,县住建局、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乡镇等相关单位对需集中转移安置的人员进行统计,并报县应急管理局;

(三)县应急管理局做好集中转移安置人员的分流安排,通知集中安置点开放场所接收转移人员,并将安置安排报县有关应急指挥部;

(四)县住建局、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乡镇等相关单位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到指定的集中安置点,并做好受灾安置人员登记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五)各级集中安置接收受灾人员,并协助做好受灾安置人员登记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六)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县住建局、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乡镇等相关单位组织受灾安置人员返回。

第十七条  乡镇级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以下步骤执行:

(一)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乡镇级受灾安置中心做好接收受灾人员安置的准备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受灾人员情况做好转移安置分流安排。按照就近安置原则,可统筹安排开放辖区内空闲的村级集中安置点。若乡镇受灾人员较多,乡镇级及村级集中安置点无法接纳,可转移安置到集中安置点或临时受灾场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到乡镇级受灾安置中心或村级集中安置点;

(四)乡镇级受灾安置中心或村级集中安置点接收受灾人员,并做好人员登记;

(五)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人员返回。

第十八条  村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以下步骤执行:

(一)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村级集中安置点做好接收受灾人员安置的准备工作;

(二)各村组织辖区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到就近的村级集中安置点;

(三)村级集中安置点接收受灾人员,并做好人员登记;

(四)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各村组织辖区受灾人员返回。

                                      第五章  集中转移安置的管理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启动后,相关部门(单位)应成立应急工作小组,明确负责人和联络员,报县有关应急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受灾人员转移的单位要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协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中安置点要建立受灾需集中安置人员登记制度,掌握救助对象的户数、人数及相关情况,安置时尽量按照家庭(户)安置。对未按家庭(户)安置的,男女应分开安排。对于伤病员、老人、婴幼儿要安排家庭成员住在一起,便于照顾。同时做好人员就餐、住宿、进出、物资发放的实名登记,便于对集中安置点的运行情况及时掌握。

第二十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做好各级集中安置点运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消防部门规范集中安置点的用电、用火、用气,安排专人定时巡查,严防火灾、触电、煤气中毒等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县卫体局负责协调医疗卫生技术力量,抢救受灾伤病人员;受灾安置期间及结束后,开展疫情监测,负责指导受灾场所做好卫生防疫和应急处理,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县公安局应加强集中安置点的治安巡逻,对集中安置点的秩序进行维护,按时进行巡逻,防范集中安置区域发生违法犯罪事件。要做好舆情信息引导工作,制止谣言传播,教育受灾群众不信谣、不传谣,对负面舆情要及时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转移安置期间应保证受灾人员的基本饮食。县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的基本饮食,由负责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单位落实,转移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自行解决或协调有关单位解决;乡镇级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基本饮食由乡镇自行解决;村级自然灾害受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基本饮食由村、社区自行解决。

县发改局统筹做好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物资发放和补给工作,统筹协调物资,保障受灾人员的住宿、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协调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提供的物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集中安置点、临时开放的应急避险场所在自然灾害受灾群众集中转移安置期间产生的运行经费,根据安置人员数量、受灾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县财政给予经费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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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参与自然灾害受灾群众集中转移安置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故意刁难、拒不发放救灾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克扣、私分救灾物资;

(四)应急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集中转移安置的受灾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安置点管理人员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抢夺或者聚众哄抢救灾物资的;

(二)受灾期间,煽动或教唆他人擅自离开集中安置点,造成后果的;

(三)毁坏、盗窃集中安置点财产的;

(四)受灾安置期间,故意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受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在自然灾害期间应对施工人员履行受灾转移及安全防范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社会组织派遣人员和社会个人不得参与受灾安置工作。擅自参加受灾安置工作产生相关后果,由派遣人员的社会组织和社会个人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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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集中转移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要求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灾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